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评估指标认定办法
蚌埠市民政局文件
蚌民〔2024〕31 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评估指标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民政局(社会事业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 家庭困难状况评估指标体系,提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综合认定水平, 根据《安徽省民政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 作规程>的通知》 (皖民社救字〔2023〕41 号)精神,市民政局修定 了《蚌埠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评估指标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4 年 3 月 26 日
蚌埠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评估指标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低 保),建立健全低保家庭困难状况评估指标体系,提升低保对象综合 认定水平,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国务院令第 649 号)《安徽 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 268 号)《安徽省民政厅 财政厅关 于印发<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皖民社救字〔2 023〕41 号)《中共蚌埠市委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 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蚌办发〔2021〕17号)及有关政策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执行省 市低保工作操作规程和有关文件规定的基础上,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对象综合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加强长三角地区申请低保家庭信息资源共享、经济状 况核对结果互认和工作衔接, 协同推进长三角区域基本民生兜底保障一体化发展。
第二章 指标设置
第四条 低保对象评估指标主要由共同生活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支出状况和财产状况 4 项指标组成。
第三章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办法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 配偶;
(二) 未成年子女;
(三) 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 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 养关系并长期(一年以上) 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一) 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 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在军队服役的义务兵;
(四)县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家庭收入认定办法
第六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低保前12个月获 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 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核算办法按照省市低保工作操作规程和有 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中赡(抚、扶)养费按照本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计算。
第七条 特殊家庭成员收入计算:
(一)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与供养义务人(配偶除外)共同生活的,视为 “单人户”核算其家庭收入。
(二)因护理家庭中无人照护的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或 生活不能自理的精神(智力) 残疾人,照护人照护期内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照顾单亲学前儿童, 照料 3 周岁以下婴幼儿的, 照护人照护期内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怀孕、哺乳期间的妇女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监狱服刑人员,自刑满释放之日起 12 个月内按实际收入计算;监狱服刑刑满释放人员 50 周岁(含)以上因病等特殊原因未就业的, 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第八条 赡(抚、扶)养费计算:
(一)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二)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月低保标准 2 倍 的,将月人均收入高出部分的 50%,平均到应当赡(抚、扶)养的每个对象, 计算赡(抚、扶)养费,最高不超过 2000 元/人。
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 倍 月低保标准) ×50%+额外赡(抚、扶)养费〕 ÷被赡(抚、扶)养人数。
1.供养义务人家庭拥有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 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工程机械、农机具的, 总购置价在 10 万元 以上(车辆购置 6 年内, 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车辆购置 6 年后,参考车损险认定的保额确定)的,该义务人家庭月支付赡(抚、 扶)养费总额在原计算基础上,按照超出部分的 1%额外增加计算赡(抚、扶)养费。
2.供养义务人家庭拥有公司、企业法人、投资人信息, 并正在 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该义务人家庭月支 付赡(抚、扶)养费总额在原计算基础上,按照注册资金或个人投资 金额的 1%额外增加计算赡(抚、扶)养费。有关部门认定为亏损经营的, 可不额外增加计算赡(抚、扶)养费。
3.供养义务人家庭拥有 2 套及以上住宅类房产(含拆迁还原房, 住宅类房产属于危房的除外)且人均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 当地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1.5 倍低于 2 倍的, 该义务人家庭月 支付赡(抚、扶)养费总额在原计算基础上,按照 1 倍当月低保标准额外增加计算赡(抚、扶)养费。供养义务人家庭拥有 2 套及以上住宅类房产(含拆迁还原房)且人均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 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2 倍的; 拥有非住宅类房产的, 如商铺、 门面、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住宅类房产为家庭长期居住 的唯一房产且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建筑面积 的以及非住宅类房产市值低于 20 万元的除外),原则上被供养人不得获得低保。
4.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 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 5 万元以 上(不含 5 万)10 万元以下(不含 10 万)的,该义务人家庭月支 付赡(抚、扶)养费总额在原计算基础上,按照超出部分的 1%额外增 加计算赡(抚、扶)养费;原则上,人均现金资产总价值 10 万元以上(含 10 万元)的, 被供养人不得获得低保。供养义务人家庭拥有上述多项财产规定的, 累计计算供养义务人家庭月支付赡(抚、扶)养费。
5.供养义务人家庭机动车辆、非住宅类房产等财产出售交易的,出售交易金额列入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现金资产,按照第 4 项有关 规定计算赡(抚、扶)养费; 机动车辆、非住宅类房产等财产贷款购 置的, 出售交易金额中用于偿还贷款部分予以扣除, 剩余的金额列 入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现金资产,按照第 4 项有关规定计算赡(抚、扶)养费。
6.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 2 倍,且其 财产符合低保家庭财产规定的, 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7.供养义务人家庭成员均为 60 周岁(含)以上的老年人、月人 均收入低于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规定的, 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8.供养义务人家庭不在本地的,可通过电话问询、信函索证等方式了解收入、支出和财产情况,并在供养义务人或被供养义务人 承诺下,对供养义务人赡(抚、扶) 养能力进行综合评估,计算赡(抚、扶)养费。
9.供养义务人家庭无住房因生活必需租赁住房(家庭人均建筑 面积低于租赁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建筑面积)的,家庭月均收入按照实 际租赁支出予以扣减, 扣减最高标准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 50%。供养义务人家庭其他支出按照本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予以扣减。
第五章 家庭支出扣减
第九条 对于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均收入超出当地低保标准, 但因病、因学、因残等刚性支出过大,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在计算家庭收入时予以适当扣减。
(一)因病支出指因重病、长期生病等产生的有据可查的自负医 疗费用。因病支出的自负部分,参照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在核算家庭年度收入时予以扣减。
(二)因学支出指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在校学生的家庭 (择校上学除外)发生且由家庭自负(扣除各级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 位和个人捐赠)的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刚性支出费用。因学支出 的自负部分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在校生学费信息、住宿费信息、 交通费用报销信息等认定,在核算家庭年度收入时予以扣减; 其中 义务教育、幼儿教育学生家庭,按照每名学生 3 倍当月低保标准, 在核算家庭年度收入时予以扣减。 在民办非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学生, 参照当地同类型公办学校教育费用刚性支出标准予以扣减。
(三)因残支出指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购买必要的辅助器 具等, 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后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的范围按照有关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及残疾人辅助器具购买补贴产品目录确定,具体费用依据票据认定,并予以扣减。
(四)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对实现就业的低 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按照就业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 50%给予 12 个月就业成本扣减。
第六章 家庭财产认定
第十条 家庭财产主要是指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所拥有的不动产 和动产情况。对维持家庭生产生活必须的财产, 可以在认定时予以适当豁免。
第十一条 不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持有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情况, 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 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公(廉)租房、宅基地住房等。
第十二条 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互联网理财、债权等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车辆等情况。
(一)金融资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互 联网理财、债权等。银行存款按照低保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 定,有条件的地方可参考一定时间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认定;证 券、基金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 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标准认定;互联网理财按照理财金额和实际收益认定;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
(二)市场主体情况主要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确定。
(三)车辆主要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按照公安、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四)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 根据市场同类物品价格综合评估, 纳入金融资产一并计算。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低保: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普通两轮、三轮摩托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合计拥有 2 套及以上住宅类房产(含 拆迁还原房,住宅类房产属于危房的除外)且人均建筑面积高于统计 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拥有非住宅类房产的,如商铺、门面、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 等(非住宅类房产为家庭长期居住的唯一房产且家庭人均建筑面积 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建筑面积除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享受 低保期间,新购或新建住房的(因房屋拆迁原因购买必需住房的、因危房改造新建住房的除外)。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 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低 保月标准 36 倍的(家庭中有重病重残人员的放宽到低保月标准 48倍)。
第七章 预警指标
第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 探索制定低保家庭 认定预警指标,作为辅助评估低保家庭是否存在隐瞒收入、财产状况的重要依据。预警指标主要包括低保家庭水、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 用大幅超出一般家庭平均费用(或有大幅增长), 以及存在大额网络 购物、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义务教育、出国留学)、家庭 成员出国境和乘坐交通工具选择飞机经济舱以上、列车软卧、高铁二等座以上、轮船二等舱以上等高消费情况。预警指标可通过自来水、电力、燃气、通讯企业和互联网企业、教育部门、出入境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相关企业提供的 信息比对, 或通过邻里访问调查了解。必要时, 可组织村(居)民代 表或者社区评议小组开展评议。对出现预警指标的家庭,应重点核 查其收入、财产状况,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可作为家庭财产超出规定的判断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蚌埠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综合认定办法>的通知》(蚌民〔2023 〕50 号)同时废止。
皖公网安备 340300020003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