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031160/202303-00013 信息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公民,其他
内容分类: 政策法规文件 发布日期: 2023-03-23 16:07
发布机构: 蚌山区民政局 成文日期: 2023-03-23
来源单位: 蚌山区民政局 性: 有效
名  称: 蚌埠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
文  号: 词: 低保

蚌埠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

发布日期:2023-03-23 16:07信息来源:蚌山区民政局 浏览量: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 根据《社会 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 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 (民发〔2021〕57 号)、《安徽省最低 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 268 号)、《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20〕25 号)、《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皖民社救字〔2021〕76 号)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章  总则

一条  低保工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着力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低保制度的科学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工作。低保审核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负责低保的受理、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关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开展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低保范围。

(二)公平公正。健全低保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确认过程公开透明,认结果公平公正。

(三)动态管理。采取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确认机关分类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 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低保 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保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 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支出是确认低对象的 4 个基本条件。

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通过审认程序,可以获得低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

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 ;

(二)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县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六条  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 庭,原则上申请农村低保。实施异地搬迁至城镇地区的,可申请 低保。

七条  低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

确定。低保标准调整后,各县区要及时、重新核实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同步调整低保对象月人均补助水平。

三章  申请受理

第八条  保工作程序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受理、审核、确认的程序实施。

第九条  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或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十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省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为其生活中心的居住地) 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二)本市同一县(区)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乡镇(街道)的,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

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有关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条件的县(区)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 保。

第十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十二条  申请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如实填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状况的相关程序,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并提供以下:户口簿、身份证原件,收支及财产情况声明,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予受理;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提交。

第十三条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申请保的需填写《安徽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登记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单独归类存档备查。

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核定申请低保家庭收入、财产时,对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要予以适当扣减,综合评估家庭程度。

十五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必的就业成本、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和实物收入之和。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受雇于单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福利。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后的收。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2.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3.“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

4.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收入。

十六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证明或者本人资卡的行流水计算。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实际发放标准计算。

(四)在户籍地灵活就业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按照户籍城镇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外出务工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的,按照务工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无法确定务工地的,按照户籍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计算;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计算。养殖业、捕捞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计算;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计算。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核算方法计算。)

(六)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 按照当地同类资产租赁、转租的平均价格计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理财收益等可按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计算。

()具有赡(抚、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简称供养义),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计算;

2.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 2 倍的,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3.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月低保标准 2 倍的,将其高出部分的 50%,平均到应当赡(抚、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抚、扶)养费:

基本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x家庭人口数x50%÷被赡(抚、扶)养人数。

本地(抚、扶)养费计算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探索制定。

(八)因征地、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费的计算:

1.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一次性安置补÷(家庭人口数x当地低保标准)〕,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2.因房屋被征收(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扣除经查实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部分,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予获得低保。无他处住房的,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本金 3 年内不计入家庭收入。

3.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经查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4.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等特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请低保。

十七条  家庭支出扣减办法。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出本市低保标准,但因残疾、因病、因学等刚性支出过大,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可以在计算家庭收入时适当扣减刚性出的负部分,具体扣减方法、扣减封顶线等由市民政部门研究确

因病支出指因重病、长期生病等产生的有据可查的自负医疗因病支出的自负部分,参照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关规定执行。提出申请之月前 12 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学支出指全日制本科及以下的在校学生发生且由家庭自负(扣除各级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学费、住宿费、交通费刚性支出费用。因学支出的自负部分,按照低保家庭中在校生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认定。

十八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一)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非生活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的,认定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制定。对非共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人拥有上述财产的,原则上仅有一(艘、台)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且价格在 5 万元(含)以内(以置税发票计税额为准)的,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

(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共同生活的家庭员拥 2 套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对非共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人新购(建)住房的,各地应重新评估家庭(抚、扶)养能力,不能简单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住房包括住房、公(廉)租房、宅基地住房等。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以豁免。家庭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市民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研确定。

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入户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 2 人。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开展家庭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二十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其成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生活情况和家庭收支、财产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查人员、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证明材料;

(五)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发生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用水、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二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低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二)在申请低保之前或获得低保期间,家庭水、电、气、通支出、日常消费水平等,连续 6 个月高于当地政府对获得低保待遇人员规定标准的;

()拥有当地户籍,但长期(6个月及以上)居住在外地,家庭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的;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 (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

(六)拒绝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七)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八)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九)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十)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家庭;

(十)特困供养救助对象;

()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不能获得低保的。

五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二十六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 7 天。公示无异的,发放低保证或确认通知书,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发放低保金。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作出决定 3 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家审核确认情况,并按照不低于 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的低保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全部入户调查。严禁不经低保审确认程序直接将群体或个人纳入低保范围。

二十七条  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每月 10 日前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低保金可以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二十八条  长期末端公示。县级民政部门要将低保家庭户主、保障人数、保障类别、保障金额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的公示栏和县级民政部门网站上进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要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

六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  建立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事处)应根据低保家庭人口结构和收入来源变化情况,分成ABC,实行分类施保、定期核查,动态管理。

A 类对象:低保对象中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三级精神残疾人和重病患者。

B 类对象:低保对象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三级及以下残疾人。

C 类对:低保对象中的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人。

低保家庭分类按照低保对象中最高的类别确定为A、B、C三类。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的收支、财产等变化情况,及时作出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决

第三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低保家庭开展定期核查。AB类家庭,每年核查一次;C类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三十二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支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三条  实施分类救助,对低保家庭中的 A 类、B 类人员,按比例增发一定数额的低保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条件的对象按高原则核定低保金。

()A类人员,按不低于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30%增发低保

()B类人员,按不低于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20%增发低保

三十四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定保存或者销毁。

()低保家庭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及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公示照片,低保审核确认表,动态管理审核确认表等。

(二)日常管理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报告总结,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低保对象花名册,低保对象动态管 名册等。

保家庭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保管。

常管理档案,由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建档保管。

三十五条  全面应用并不断完善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初审、确认,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 运行

三十六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按照就业地区最低工资标 准的 50%给予 12 个月就业成本扣减,并在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低保准后给予 3 个月的渐退期。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 3 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应当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保金。

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低保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市、县(区)民政门根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低保资金管理严格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禁挤占挪用

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四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预算,确保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及时反核查结果,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四十三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部门,对低保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一)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本办规定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核、审批的;

2.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不予批准;

3.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批准的;

4.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5.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资金的。

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 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由县级部门决定停止发放低保金,追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并处以非法获低保金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在骗取低保金未退回期间,不再理其低保申请;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四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讼。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操作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九章  附则

四十六条  本操作规程由市民政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