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山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3-18 09:33 来源: 蚌山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字号:   打印

各乡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中心),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山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区十八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5318

 


蚌山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和事业发展需要,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蚌埠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蚌山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管理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

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区政府、乡(镇)、街道(社区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建立完善国有资产绩效评价体系,实行绩效管理。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技术用车除外)等相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三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责和事业发展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九条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合理选择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

第十条  经批准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调剂、购置的资产,应当在会议、活动等结束后1个月内纳入政府公物仓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置资产;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出发,从严控制,避免浪费。

第十二条  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管理,建立健全资产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要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国有资产,资产管理人要加强资产管理监督,避免闲置浪费或公物私用。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物仓管理制度,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对不需使用的国有资产,经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出租、出借,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不得转租、转借。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行政单位、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

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及其结转结余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公司)债券等投资。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利用房屋类资产对外投资,不再投资新设企业。

第十八条  资产处置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经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二十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缴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少缴、不缴、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二十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二十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十  区政府乡(镇)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

明确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五章  基础管理

第二十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估价入账。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十  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二十九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三十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资产评估,并履行核准或者备案程序。

第三十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通过对外公开的网站、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三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上级或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三十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并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因资产使用人、管理人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办理资产权属登记。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权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三十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法依规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资产报告

三十九  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第四十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主管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  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乡、镇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   区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其报告落实情况。

第四十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内部监督,防控资产管理风险。

第四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

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四十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

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担保、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  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四十九  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五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

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9年制定《蚌山区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自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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