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山区区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中心),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蚌山区区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11月15日
蚌山区区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蚌埠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属国有及各级子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代表国家对区属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企业由区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区政府授权区财政局(区国资办)代表区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所出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 区属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区财政局(区国资办)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七条 区财政局(区国资办)依据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副总经理;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副董事长、董事;
(三)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人选;
(四)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人选。
区委、区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区财政局(区国资办)牵头建立健全区属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考核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
区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依法考核,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区属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对标考核,采取横向对标全市县区同类型企业和纵向对标本企业历史业绩的方式进行考核,鼓励区属企业争先进位。
(三)与激励和约束机制相结合考核,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区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资产经营责任制。
第九条 区财政局(区国资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区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薪酬,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企业负责人薪酬建议方案。
区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坚持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挂钩,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
(四)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五)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规范化。
第三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条 区属企业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区财政局(区国资办)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区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区属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区财政局(区国资办)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并同时报送区人大常委会或区人大财经工委:
(一)区属企业组建、增减资本、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涉及区属企业重大经营风险、债务风险和诉讼风险等事项;
(三)按规定应由区政府批准的交易、投资、担保等事项;
(四)区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区属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区政府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四)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五)区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区财政局(区国资办)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区属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十四条 区政府及区财政局(区国资办)依照有关规定,对区属企业给予授权放权,做到权责对等、动态调整。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资产交易、权属变动等涉及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十六条 区财政局(区国资办)负责指导和监督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清产核资,并对各项资产损益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区财政局(区国资办)对区属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十八条 区属企业及各级子企业按照出资比例,对所出资企业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参股企业的国有股权管理,有效行使股东权利,维护国有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九条 区财政局(区国资办)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收集、审核、汇总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向区人大、区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情况。区属企业应当定期向区财政局(区国资办)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条 区财政局(区国资办)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区财政局(区国资办)依照规定向区属企业委派外部董事,外部董事应占董事会成员多数,向区财政局(区国资办)负责,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十二条 区财政局(区国资办)应进一步优化调整出资人监督机制,加强公司内审及外部审计、纪检监察、巡察等监督力量的有效衔接,主动接受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提升监督合力,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区属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健全科学决策机制,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区财政局(区国资办)应当建立健全区属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其因不当决策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区财政局(区国资办)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区属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区属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区属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区财政局(区国资办)应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第二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党纪政务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区属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区属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工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金融类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