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级文件】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程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程序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局查办普通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实行案件主办人制度。办案机构办理立案审批手续时,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并确定一名主办人。由案件主办人为主负责调查取证、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草拟处罚文书、执行处罚决定、负责案卷归档、承办复议应诉等工作。
第四条 市局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由案件主办人或者核查人员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条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建议予以行政处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完整的案卷材料送交审核机构审核。
第七条 审核分为法制审核和案件审核。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下列案件,应当由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
(一)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
(三)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
(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五)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六) 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作出减轻处罚的;
(七)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八)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九)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案件法制审核的范围按照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执行。
第九条 法规科接到办案机构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制作法制审核表,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及时退卷给办案机构。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条 法规科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建议提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以外的其他案件均为案件审核,由办案机构或者市局指定的其他机构负责实施。
案件承办人员不得从事所承办的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 案件审核的期限、审核意见参照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案件主办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案卷送交市局法规科,由法规科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听证报告,提出听证意见,连同听证笔录送办案机构,由其连同其他案件材料一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经陈述、申辩、复核或者听证,不改变原告知书中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事实、理由、依据,仅作罚款数额或者罚种从轻、减轻调整的,无需重新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但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办案机构应当在该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且在收到催告书十个工作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二十条 各县区市场监管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市局委托高新区市场监管局和经开区市场监管局对以市局名义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自行实施法制审核和案件审核,由市局法规科登记备案后到办公室盖章,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七)、(八)、(九)、(十)项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局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5月27日市局“蚌市监法〔2019〕73号”公布的《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成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的通知》及其附件《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审会议事规则》、“蚌市监法〔2019〕74号”公布的《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管理制度》同时废止。